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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

2017-01-02 19: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向主任履行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召开会议的时间、会议日程安排,应召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定,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通过。召开会议应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通知全体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及人员。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及人大常委会机关副科级以上干部列席会议。也可邀请部分乡镇(街道)主席、副主席(主任、副主任)和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公民经申请同意可旁听会议。列席会议人员及旁听人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对议案作解释说明,回答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三章   决定重大事项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它事项,均属重大事项。

第十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需要部分变更时,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委初审,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委初审,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四条 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各专委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草案)。

第十五条   审议和通过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案人作出说明;

2.有关专委提出初审、修改意见和决议草案;

3.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4.对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员进一步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一般由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需要报告的机关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第二十条 听取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工作的报告,由县长到会作报告。县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委托副县长到会作报告。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由分管副县长到会作报告。分管副县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委托有关局、委(室)的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

听取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和检察长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报告人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听取意见,解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工作报告,会前须进行调查研究。各专(工)委要结合工作实际,做好相关调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工)委征求意见,然后进行修改。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按规定份数打印成册,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工作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满意度测评未达到70%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在本次或下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章 审议和决定撤职案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撤职案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提请表决前,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上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七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在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天前送达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上重新答复。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受质询机关停止答复。

第八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在县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或政府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可以任免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委(室)主任,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主任、副主任,以及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三条 凡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报送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任免案必须经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签署。

被提请任命人员一般应进行任前法律考试、接受人大常委会任前考察了解,一律向人大常委会作供职报告,通过后一律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任免他人。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都可以围绕会议议题进行发言。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认真准备,突出重点,简明扼要,实事求是。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众宣布。会议通过的文件,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三十八条 对人事任命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对免职、决议、决定、其它议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每次会议有关文稿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整理并归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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